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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是否按不动产登记证书上的房屋登记产权份额分割房产?
作者:徐婕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03 浏览量:0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产权登记份额为一方占60%产权份额,离婚时是否按照登记产权的比例分割该房产?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于2012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5年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因考虑到给李某母亲梁某更多的安全感,夫妻双方决定该房屋产权比例由梁某占10%的产权份额,又因办理该房屋按揭贷款,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房屋产权份额为:张某占30%,李某占60%,梁某占10%。
2020年因夫妻感情破裂,张某与李某在法院的组织下调解离婚,但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争议很大,财产分割未在离婚案中一并处理,2021年张某委托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徐婕律师担任其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向重庆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包含上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起诉时,因该房屋产权涉及案外人梁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列梁某为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第二被告。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中,张某起诉要求分割重庆市渝北区房产,张某认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30%的产权份额以及登记在李某名下60%的产权份额均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房产时,自己应当分得的是45%的产权份额对应得折价款(张某主张不要该房屋产权,要求对方支付折价款)。李某认为,分割该房产应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对于财产贡献的大小,并提出购买该房产时,张某并未出资,且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是由李某本人归还,张某对此没有贡献,分割财产时应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张某应少分或不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产中张某与李某名下份额的共有性质。张某与李某在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产时虽系夫妻关系,但房屋产权登记中已载明各自的份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对于渝北区房屋,应按照房屋产权登记记载的份额进行分割。
向原告张某分析清楚上述情况后,商定诉讼方案,起诉时仍按照张某认为的自己应当分得的是45%的产权份额对应得折价款提出诉求,同时通过已掌握的财产线索,收集、调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信息。张某对法院按照房屋产权登记中已载明的份额分割该房产已有心理预期。2021年**月,重庆市**区法院做出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张某该房屋30%产权份额对应的折价款,一并分割了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延伸阅读:
《民法典》虽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但上述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关于该套房屋产权份额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前几天婚姻家事委员会讨论类似的案件,对于夫妻双方婚后买房,房屋产权登记中已载明各自的份额的共有性质,各成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张某在咨询我们团队之前,曾得到过与其提出的应将自己和李某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均分的咨询解答,我们给张某分析该房产分割方案时,张某刚开始表示难以接受,感觉当年买房的时候被李某骗了,自己以为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跟份额没有任何关系。案例分析阶段,与张某类似的案例后,张某也用了不少时间选择面对。